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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定罪量刑门槛降低

发布时间:2013-6-19 8:15:00 来源:深圳商报 【字体:

  【新华社北京6月18日电】良好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中共十八大也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然而江河污染、镉大米、铅中毒……一起起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为我国生态环境敲响了警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就制定了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说:“鉴于当前环境形势和污染情况非常严重,甚至在某些地区是非常严峻,所以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着重考虑了从严惩治。”

  这部总共12条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问题: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胡云腾认为,司法解释首先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其次,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第三,相应的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相关评论见今日A8版)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查处环境污染犯罪绝不手软

  严惩进口“洋垃圾”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公布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回答了记者提问。

  1

  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排放毒物属严重污染环境

  问:环保部门近期针对群众反映的建有渗井的企业,涉嫌违法排污进行调查,司法解释对利用渗井等排放毒物是否进行了规定?

  答: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列为“严重污染环境”。

  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等等。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能够有效解决办案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2

  8种情形可认定为环境监管失职罪

  问:一些污染事件发生背后往往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或缺位问题,司法解释是否对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出规定?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规定了8种应予立案的情形。现在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一步明确,规定了8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8种情形分别为: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这个案例强调,一些实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职权,与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依法严惩进口“洋垃圾”犯罪

  问:进口固体废物通常叫做“洋垃圾”,很多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司法解释是否对此类犯罪进行规定?

  答: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罪名。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进一步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与过去出台的司法解释相比,很多标准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4

  阻挠环境监察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将从重处罚

  问:司法解释体现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其中从重处罚情节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司法解释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此外,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新华社北京6月1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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