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巍对打车软件设立行政门槛值得商榷
■ 观察家
打车软件是市场行为,既可以通过充分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也可以通过政府监管,达到间接管理的目的,而不必实施前置性备案许可。
从7月1日起,《北京市出租汽车手机电召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开始正式实施,该细则首次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将手机电召出租车服务纳入到全市统一的电召平台,以备案的形式确立了电召服务准入门槛,并以“统一收费标准”的形式叫停了电召“小费”收取。
通过该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管部门对打车软件的态度,既不像深圳那样的排斥,也没有像国外打车软件市场那样的给予自由,而是选择了用行政法规规范发展的道路。这一细则推出了信用评价体系,这无疑是建设征信社会的重要标志,同时,细则引入了顾客对司机服务态度的在线评价功能,强调了消费者的批评权和监督权。这些都是亮点。
不过,这个细则毕竟是一部行政法规,不应该过多干涉本属于市场化运作的打车软件,更不应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人为造成垄断,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
比如,规定所有打车软件,都必须接入“行业统一的电召服务平台”,这无疑是对打车软件的“釜底抽薪”,客观上造成手机电召“沦落”成为传统平台的辅助性工具。在叫车服务中,用户通过打车软件,直接对口出租汽车,远比通过平台周转一圈的方式,更为有效率和低成本。这样的立法是不科学的,既没有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也没有从鼓励打车软件发展角度来考虑。
与此同时,细则还取消了打车软件的加价叫车功能,并要求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采取任何方式嵌入广告等内容。这进一步堵住了市场化打车软件公司的盈利空间。本就商业模式不明朗的打车软件,未来何去何从,令人担忧。
而且,以备案的形式要求打车软件运营商,事先要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这在性质上,属于变相的设立行政许可,这与《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不相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条,规定了设立行政许可的原则是便民原则和提高效率。对打车软件实施前置性备案许可,无论如何也看不出来对便民和高效有什么帮助。
虽然《行政许可法》第12条,列举了可以实施行政许可的几种类型,但是,该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为第12条的补充:“对公民、法人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的”。
打车软件是典型的市场行为,既可以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争,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事后监管,达到间接管理的目的。所以,细则对打车软件设立的备案许可制度的立法,有行政垄断之嫌,确实值得商榷。
□朱巍(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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