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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号文下的企业年金领取

发布时间:2014-10-30 9:24:07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字体:

  在企业年金的发展及管理服务中,税收处理是起决定性作用、至关重要的要素。

  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下称103号文),该文确立了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EET模式,开启了企业年金发展的新时代。

  10月16日,《21世纪经济报道》惠养老周刊曾刊登《103号文下的企业年金缴费》详细阐述了如何正确理解103号文,并准确进行年金缴费等问题,本文将重点从年金领取时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

  103号文的不同税收规则

  要认识企业年金的纳税处理,我们首先要了解企业年金的账户设置。一般的企业年金计划,至少分为两个一级账户,即个人账户与企业账户(又称公共账户);而个人账户下又细分为单位缴费子账户与个人缴费子账户。

  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缴费,除主要分配给职工(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子账户)外,余下部分则计入企业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下的个人缴费子账户。最终,职工领取时,其领取的资金只能是其个人账户下的资产。而企业账户,则主要用于存放临时性、激励性的资金,最终须按年金方案的规定分配至个人账户之中。

  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其他条件后,即可从个人账户积累的资产中领取企业年金。职工领取企业年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也可以分期领取,具体的领取方式根据企业年金方案规定。从企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的根本属性看,还是以分期领取为宜。

  所以,103号文对于分期领取与一次性领取规定了不同的税收规则。相对于分期领取而言,一次性领取的税赋高。这可理解为国家从税收政策上鼓励分期领取,而增加一次性领取者的税赋。同时,无论是分期领取还是一次性领取,都视为一次性工资薪酬所得,且不减除工资薪金所得35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

  103号文实施前,即2014年1月1日前,企业年金领取依据的是国税函【2009】694号文的规定,是TEE模式,领取的年金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地,人社监督司便函【2013】85号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参加年金,在2014年1月1日以后没有新增缴费的职工,在退休领取时也仍按694号文的规定领取。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2014年1月1日前的单位缴费在进入个人账户时都已经按694号文的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果有单位缴费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应在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客户端“2014年前企业年金(企业缴纳部分)”模块进行申报补缴,补缴税款后,可在领取年金时并入已缴税部分减计扣除。

  因此,现在,受托管理人在接受企业职工的领取申请时,都要求企业出具2014年1月1日前缴费均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

  依此,我们可知,对于103号文实施之前已经领取或已经完成缴费、并且在单位缴费进入个人账户时按规定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职工,在103号文实施之后仍可按原694号文的规定继续领取,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当职工发生从企业(公共)账户向个人账户“追记”“中人补偿”等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资金时,则需对“追记”部分资金视同新增缴费,按103号文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03号文实施之后,符合规定的缴费税前列支(E),资金进入年金计划后取得投资收益时也免税(E),而职工退休后领取时则需全额交纳个人所得税(T),即所谓的EET模式。“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年、按季、按月领取的年金,均可平均分摊计入各月,对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纳税。如果是一次性领取,除因出境定居或死亡,可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进行纳税外,其余情况都应将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全额纳税”。所谓“全额为领取年金的总额,即不得减除工资薪金所得35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

  因此,对于2014年1月1日后才开始缴费的职工,需按EET原则,按一次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钱新政策、老钱老政策”

  从前面的103号文以及江苏、深圳两地税局的规定,我们已经可以看到,目前受103号文影响最大的群体主要是缴费跨越2014年1月1日的职工,分歧也主要在于缴费跨越职工领取时的税收处理。

  对于“缴费跨越”的职工,因其前段缴费是税后的,而后段缴费是税前的。对这类年金的领取,在103号文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规定征税。同时,对分期领取的情况给出了“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记后的余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推荐方法。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各年金管理机构与企业对于这段内容的理解却存在差异。时至今日,市场上年金管理机构对年金的账户设计与领取计税处理也未能统一,大部分管理机构的年金计税办法都是按照自己对103号文的主观理解而设定,对一次性领取与分期领取均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复杂的算法,并已编成电脑系统。

  对不同需求的企业委托人,管理机构经常因人而异,没有监督部门认可的权威规范,有时难以让客户满意,甚至有些地方或单位,因税收政策不明而处于停顿状态,影响企业年金计划的及时建立与职工的正常领取。

  为解决这些问题,6月份以来,江苏、深圳等地税部门陆续出台了细化的操作性指引。江苏三部门通知的规定是“其2013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及收益部分在领取时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余额按规定缴税”。深圳地税的《指引》要求是“仅需就1月1日后的年金账户余额中的新增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领取待遇中属于1月1日前留存的缴费及收益部分,免缴个人所得税,其他情况均不属于免税范围”。江苏与深圳的规定,和103文相比,看起来是清晰了些。但是,据了解,即便在江苏与深圳范围内,不同的管理机构与人员的理解还有差异,执行中也未能统一;再者,毕竟这是两个省级地税部门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备效力。所以,要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还需我们结合实际进行认真研究。

  为此,笔者对历年来我国企业年金相关税收政策及103号文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研究,并直接和江苏、深圳两地税局负责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专家进行探讨,他们均明确认同笔者对这类“缴费跨越”年金领取的税收处理的理解,称这确实是他们的本意——“新钱新政策、老钱老政策”是最公平的处理办法,既合乎政策,又直观清晰,且最低税赋、两不相欠、公平合理。对于目前部分年金管理机构使用的源于103号文的各种按缴费比例分割的方法,两地税务部门专家的观点是:如果管理机构无法清分“老钱”与“新钱”,那么,用缴费比例分割也可以——因为这样缴税还多些。

  基于以上理解与研究,笔者对“缴费跨越”年金领取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提出以下处理办法:

  老钱老政策:领取的年金中属于符合规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缴费及其产生的投资收益,继续适用TEE模式,领取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钱新政策:领取的年金中属于2014年1月1日后的缴费及其投资收益,适用EET模式,作为单独一个月的工资薪金的适用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缴费跨越2014年1月1日前后的领取分段处理。

  综上所述,按“新钱新政策、老钱老政策”的原则分段年金领取的税收处理,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可以有许多种灵活的领取方式选择,其税收处理规则都是相同的,即只针对“新钱”征税。当然,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人能将职工个人账户中“老钱”与“新钱”分开来记账。据了解,目前市场上只有少部分账户管理人能做到如此。对做不到“新钱”与“老钱”分账管理的年金,则只能采取缴费比例分割等其他办法,而一旦采取其他办法,职工的税赋都会增高。基于此,对这样的账户管理人,其实就没有“充分保护纳税人利益”,也就没有尽到一个合格的年金受托(账户)管理人的职责。因此,建议这些机构应尽快改造其账户管理系统,在符合政策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参加年金的企业与职工利益,才是尽职的管理人应有的态度与能力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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