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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不应过度看重罚款金额高低

发布时间:2013-1-16 11:46:34 来源:腾讯博客 【字体:

国家发改委因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而处罚韩国三星、LG等6家企业,一方面因首次对境外企业实施价格垄断处罚、标志着我国反垄断域外管辖制度实施迈出了一大步而受到喝彩,另一方面又因罚款金额低于其它国家而招致不满之声。确实,在此次液晶面板价格操纵案中,涉案违规企业被责令退还、没收和罚款的总金额3.53亿元虽然已经是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对价格违法行为开出的最大罚单,但明显低于美欧韩国对同一案件的罚款额:美国罚款12.15亿美元,按2013年1月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2897元折算,合人民币76.42亿元;欧盟罚款6.48亿欧元,按2013年1月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对人民币8.1983元折算,合人民币53.12亿元;韩国1940亿韩元,按2013年1月6日汇率人民币1元兑170.3340韩元折算,合人民币11.39亿元。

之所以出现如此差异,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已经作了明确解释,那是因为本案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至2006年,当时我国《反垄断法》尚未颁布施行,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且在新旧法间从旧兼从轻,所以按照《价格法》对此案定性处罚。这样,美国、欧盟依据反垄断法罚款的基数是涉案企业销售额,我国依据《价格法》罚款的基数是这些企业的违法所得,基数相差甚远;再加上这些面板企业都因有自首情节而获得从轻处罚,最终罚款数额也就较少了。若是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处罚,那么罚款金额将是没收违法所得,外加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既然上述低于国外的罚款额是有法可依。尽管我们坚决主张违法必究,但中国反垄断法的目标绝不是把某一家几家企业、一个行业“整死”,而是树立正常的市场秩序,罚款只是达到目标的手段,不应主张实施超出法律规定的惩罚。即使实践结果证明惩处偏低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也只会在履行法定程序修订法规之后再按照新法规执行。在永无止息的全球经济竞争中,中国市场运行成本上升已经是不可变更的大趋势,我们已经绝无可能继续如同原来那样将低成本作为主要竞争力要素,软环境正日益成为我们建设商业环境和国家竞争力的关键,而法律可预期就是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

更关键的是,美欧反垄断案的天文数字罚款往往是以涉案违规企业的全球销售额为基数,因此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其它国家的掠夺,尤其是构成了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掠夺。反垄断法制定和实施的门槛较高,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均显著滞后于发达国家,由此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的发展中陷入不利局面。目前已经处罚的国际卡特尔案基本上都同时横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市场,而且在竞争法规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西方跨国公司垄断市场和高额垄断利润问题更加突出,这在我国的跨国公司市场垄断之争中就可以看得一清二楚。换言之,国际垄断企业从发展中国家掠夺的垄断收益更高。但在反垄断实践中,多年来查处跨国垄断并收取罚款的却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20世纪90年代,全球共发现了39起核心卡特尔案件,涉及31个国家,包括8个发展中国家,但这些案件基本上全部由美欧查处并收取罚款,涉案发展中国家虽然受损严重,但除了巴西之外没有任何反垄断行动。[1]发达国家反垄断机构在对这些跨国巨头确定罚金额度时,也是以其全球收入为基础计算的,这无异于任由少数发达国家擅行“私刑”,将本应归发展中国家所有的赔偿据为己有,进一步加剧国际收入失衡。这种不公平的做法是中国所不可取的,也注定会遭到越来越强烈的反对。在这一点上,就反垄断法公平性而言,中国优于欧美商业环境。

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盲目将别国的天文数字罚款当作榜样呢?

(2013.1.7,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





[1] 世贸组织统计,转引自王中美:《竞争规则的国际协调》,第206—207页,人民出版社,2005年。


标签:反垄断 垄断 不应 过度 看重 重罚 罚款 金额 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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