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国际水准”全对标二
2 投资领域的高度开放
国际成熟的自由贸易园区实行投资领域高度开放的制度安排。对照国际标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就是要在投资领域的市场准入、外资国民待遇、业务经营、投资服务等方面营造高度开放宽松的投资商务环境。
服务业开放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总体呈现服务业高度开放和投资自由化趋势,同时出于国家经济安全和保护国内产业发展的需要而作出某些限制。
一是开放领域广泛。国际自由贸易园区对外商直接投资限制较少,外资享受国民待遇。如鹿特丹保税港,除少数不准国内私人投资参与的国有和非政府垄断行业,以及金融、投资服务业和少数其他领域受欧盟互惠条款约束外,外国公司可自由投资任何部门。又如新加坡,完全开放商业、外贸、租赁、直销广告、电信市场,除新闻业、广播业、公共事业外的其他行业无外资出资比例限制,不存在本地含量和出口比例等要求。同时,某些自由贸易园区开放程度高于国内其他区域,如迪拜杰贝阿里自由贸易区外资可100%独资,不受阿联酋公司法中外资49%、内资51%的规定条款限制。
二是实施投资促进政策。自由贸易园区普遍采取各类减少进入前投资成本和降低进入后运行成本的投资鼓励政策,包括信贷支持、补贴资助、加速资本折旧、提供税收信用等。
三是部分行业存在开放限制。从各国实践来看,限制领域主要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性、敏感性行业以及产能过剩行业,包括金融服务、航空服务、媒体出版、房地产、战略能源等领域,限制方式主要包括股权比例、业务经营、从业人员要求等(见表4)。
对外投资管理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外投资总体呈现自由化便利化趋势,同时按照不同的产业实行鼓励促进或管理限制政策。
一是对外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国外普遍奉行对外投资自由化政策以鼓励本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取消了外汇管制和对外投资限制。如英国在1979年、法国在1989年分别取消了外汇管制,对外投资基本实现自由化;又如中国香港本地资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海外发展,不需要获得政府批准。
二是严格的事后监管。对外投资取消事前审批,实行备案登记制,同时加强事后监管。普遍的事后监管方法包括:(1)明确监管主体(如日本政府规定,大藏省作为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的政府机关,要收集并定期对外公布日本对外国际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韩国政府规定了国内各主管部门对海外投资者的监管责任等);(2)规定企业义务(如日本政府规定,每个对外直接投资者有义务向大藏大臣提供国际收支统计和对外资产负债余额统计;韩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曾规定,母公司对其海外投资企业应负有回收红利、向韩国银行提供季度主要事业实绩报告等义务);(3)确立监管重点(如韩国政府规定了事后管理的重点有四类,即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投资房地产及相关行业项目、外汇法受限但因例外批准的项目和在特殊地区或行业的投资项目);(4)动态信息跟踪(如美国经济分析局定期对美国在海外的投资进行普查,并发布相关数据;日本也通过日本输出入银行的海外投资研究所等机构进行海外投资促进工作等)。
三是健全的促进服务体系。发达国家普遍通过金融信贷、财政支持、税收减免等方式来促进和引导企业对外投资。如美国通过国家进出口银行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两大机构为对外投资企业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并为对外投资提供赋税抵免、纳税延期、转结亏损等税收优惠。又如新加坡为鼓励企业“走出去”,实施海外企业奖励计划,市场发展、主要特许经营权和知识产权双重扣税计划,海外投资双重扣税计划等。
四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发达国家在对外投资管理方面多以制定法规为主(很少涉及行政审批),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企业对外投资安全、有序的必要保证。如美国早在1948年实施援助欧洲的“马歇尔计划”时,就制定了许多旨在保护美国私人对外直接投资利益的法律。日本在上世纪50年代根据其《外汇法》和《外资法》制定了《外资法实施细则》。
五是高效的风险防控体系。除了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之外,发达国家还通过成立专门保险机构的方式来防控对外投资风险。如美国早在1948年就成立了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此后日本、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先后效仿建立了类似机构。日本还设立了各种亏损准备金制度,如海外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资源开放投资亏损准备金制度和基于特定的海外工程合同的亏损准备金制度等(见表5、表6、表8)。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负面清单模式是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一种开放形式,并非自由贸易园区的开放形式。在国际双边、多边贸易协议中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负面清单方式来体现准入前国民待遇(不列入即开放)。
一是负面清单广泛应用于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协定。如美国和澳大利亚FTA(发达国家之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国对外签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42个BIT(双边投资协定),日本分别与马来西亚、墨西哥和新加坡签订的FTA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目前发展中国家之间较少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
二是负面清单有多种设立方式。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直接在条款中列出不被列入开放领域的负面清单。这一类目前较少。第二类是除在条款中列出之外,还专门规定不符措施条款,并采用附件/附录形式列出负面清单,保留相关行业和事项。这是目前负面清单比较常用的方式。如2005年美国与乌拉圭BIT在第14条规定了不符措施条款,并且在附件中缔约国分别列出了国民待遇不适用的部门和事项清单;美国2012年的BIT范本中,除国家安全、金融服务和税收例外条款之外,还专门规定了“不符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条款。第三类是不同产业领域采用不同的清单承诺方式。如韩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大部分产业部门采用负面清单,而金融服务的相关内容则采用了正面清单。第四类是以正面清单规定准入领域,在其中再以负面清单的方式保留相关项目。这一类主要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应用。值得指出的是,负面清单实施一般设有过渡期,给合约缔结双方留有一定的缓冲时间(如韩美FTA中多数农产品均设立了10-15年的过渡期)(见表7)。
资料来源:World Economic Forum, The Global Enabling Trade Report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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