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官异地审判有待制度化常态化
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将于8月22日在山东济南开庭审理。这一消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的异地审理,也为舆论所关切。
异地审理主要是为了有效排除、预防审判干扰,可以防止官员利用在其任职地区的权力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妨碍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如上海市原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贵州省原政协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广东省原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
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可追溯至2001年的辽宁“慕马案”。 该案总涉案人员达一百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
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不过,当前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司法惯例,依然有待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而言,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提供了合法依据,但显得过于原则,哪些案件需要异地审判缺乏严格的评判标准。
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依据,只是这个分类依据过于原则。
目前,司法系统的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依然颇为盛行。如此,异地审判的优势更为凸显,即可以有效突破腐败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防止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独立审判创造了客观条件,也有利于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职业安全免受打击报复。也要承认,对高官腐败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领导拍板的行政色彩浓厚。
值得注意的是,异地审判的司法成本往往较高,耗费大量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也往往需要通盘考虑统筹兼顾异地侦查、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环节的问题,每个环节都需要耗费远比本地审判高的成本。而且,容易拖延办案时间,降低司法效率。也正因此,异地审判制度需要实现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笔者认为,当前主要需要修改和完善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内容,对异地审判作具体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从立法上解决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的问题。建议刑诉法适时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属人管辖的规定,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规定。另外,对异地审判的对象可以不局限于高官,某些社会关注度较大的重特大案件也可以实行异地审判。
在修法条件尚不成熟之时,最高法院宜尽快出台有关异地审判的司法解释,明确异地审判的指定标准和指定程序。鉴于异地审判往往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环节,需要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建议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联合发布有关异地审判的司法政策,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
任何惯例都可能存在潜规则的阴影,高官腐败案件异地审判这一司法惯例也不例外。唯有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异地审判才不至于在实践中走形变样。(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异地审理主要是为了有效排除、预防审判干扰,可以防止官员利用在其任职地区的权力影响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妨碍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如上海市原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贵州省原政协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广东省原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
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可追溯至2001年的辽宁“慕马案”。 该案总涉案人员达一百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
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不过,当前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司法惯例,依然有待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而言,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提供了合法依据,但显得过于原则,哪些案件需要异地审判缺乏严格的评判标准。
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依据,只是这个分类依据过于原则。
目前,司法系统的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依然颇为盛行。如此,异地审判的优势更为凸显,即可以有效突破腐败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防止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独立审判创造了客观条件,也有利于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职业安全免受打击报复。也要承认,对高官腐败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领导拍板的行政色彩浓厚。
值得注意的是,异地审判的司法成本往往较高,耗费大量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也往往需要通盘考虑统筹兼顾异地侦查、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环节的问题,每个环节都需要耗费远比本地审判高的成本。而且,容易拖延办案时间,降低司法效率。也正因此,异地审判制度需要实现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笔者认为,当前主要需要修改和完善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内容,对异地审判作具体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从立法上解决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的问题。建议刑诉法适时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属人管辖的规定,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规定。另外,对异地审判的对象可以不局限于高官,某些社会关注度较大的重特大案件也可以实行异地审判。
在修法条件尚不成熟之时,最高法院宜尽快出台有关异地审判的司法解释,明确异地审判的指定标准和指定程序。鉴于异地审判往往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环节,需要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建议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联合发布有关异地审判的司法政策,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
任何惯例都可能存在潜规则的阴影,高官腐败案件异地审判这一司法惯例也不例外。唯有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异地审判才不至于在实践中走形变样。(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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