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保存5年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条例》还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
《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与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与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不需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任晓)
标签:个人信息征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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