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 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21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修订案草案规定,拟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在二审时,草案有关公益诉讼主体的限定引起社会广泛争议。二审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征求了社会各方的意见后,三审草案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在众多环保组织和法学界专家学者看来,这一规定仍然没有明显改进。
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理事李波昨日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说:“第三稿立法建议依然在理论上无依据,立法上不科学,实践中难操作。”
李波说,“信誉良好”的评判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评判?这样弹性极强的规定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全国性社会组织”的限定也缺乏合理的依据。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往往是当地的公众和环保组织更关心当地的环境,当地的环境问题也更大程度上关乎当地人的环境权益,因此,将当地的公众和环保组织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显然有失公允。
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很少有单位愿意担任其业务主管部门并承担责任。因此,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在各级民政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率非常低,有一大批环保组织不得不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
NGO“自然大学”校长冯永锋检索了三审草案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发现只有环保部下属的几家环保组织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华环保基金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等符合规定;有专家用带“环保”字样的关键词检索,发现全国性社会组织只有三家,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外,只剩下中国环保机械行业协会、中国化工环保协会,而这两家是环保行业协会,鲜有从事公益诉讼等活动。
为何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限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日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规定,宜积极稳妥地推进,而且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需要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防止滥诉。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王灿发认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样的限定是极不合适的。“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应当规定依法设立的环保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灿发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应当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组织,不应当增加更多的限制。从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来看,让非政府组织甚至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不会造成滥诉现象的发生。
现行《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正式颁行以来,至今已经有23年没有实质修改,而这期间正是我国环境急速恶化的30年。三审之前,环保人士和专家学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呼吁放开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建立环境信息统一公开平台,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行政部门履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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