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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生科案不宜作为“标杆”

发布时间:2013-6-27 6:25:00 来源:腾讯博客 【字体:

            

   在5月17日中国证监会例行召开的周末媒体通气会上,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回应了市场各方对万福生科违法违规案处罚结果的若干疑惑。该发言人表示,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处罚体现出两大政策取向,一是从重从严处罚,二是重在惩戒违法违规当事人。该发言人称:“万福生科案是一个标杆。”

    事实求是地说,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查处也确实是中国股市“史上最严厉的处罚”。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保荐机构平安证券的查处上:一是在经济处罚上“没一罚二”,没收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发行上市项目的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2倍罚款,这是目前证监会对保荐机构作出的最重处罚。二是暂停平安证券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这是证监会首次采取这一监管措施。三是对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曾年生和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对保荐项目协办人汤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这也是证监会首次追究保荐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而在此之前,证监会在追究保荐责任的时候,主要是将监管的板子打在保荐代表人的身上,对保荐机构以出具警示函为主。

    不仅如此,面对证监会作出的“史上最严厉处罚”,平安证券还同步出资3亿元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采取“先偿后追”方式,补偿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在目前中国股市缺少投资者集体诉讼机制的情况下,补偿基金的设立减少了民事诉讼中的诸多麻烦,投资者几乎可以零成本并很快就能拿到补偿,这在中国股市是一个好的开端,开创了一条处置此类事件、有效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创新之路。因此,从证监会对保荐机构的处罚以及中国平安推出“补偿基金”的公关措施来看,万福生科案确实有其亮点所在。

    但尽管如此,将万福生科案作为标杆是不合适的,或者说它不是一个好的标杆。万福生科案作为一起欺诈上市案,堪称是今年市场关注的重点案件之首。该公司于2011年9月登陆创业板,并于2012年9月19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今年3月2日该公司公布自查结果,承认2008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而根据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万福生科造假作案手法隐蔽,资金链条长,时间跨度大,涉及300余个个人账户,调查对象涉及4省市的数十个县、乡、村镇,形成667卷、共计15万字的证据材料。就连该公司董事长龚永福也曾表示“造假太狠”。

    鉴于目前股市上新股变脸现象严重,因此,市场上要求严惩欺诈上市公司的呼声强烈,很多投资者与业内人士希望让万福生科能够直接退市。而且证监会也表示要加大对欺诈上市案件的打击力度,证监会投保局有关负责人在“3.15”前夕表示,要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不仅要让欺诈上市者直接退市、赔偿投资者损失,而且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

   但从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查处来看,显然与市场预期存在很大差距。虽然证监会在查处万福生科案的过程中加大了对保荐机构平安证券等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但对欺诈上市案件的查处不能仅限于对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查处上,其落脚点应该归结于对造假公司的重罚上,这才是查处欺诈上市案件的目的。如果对欺诈上市公司本身从轻发落,那么对欺诈上市案件的查处就是虎头蛇尾,对保荐机构的重处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如对万福生科的查处,证监会只是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这样的处罚对于万福生科及其造假公司来说更是一种鼓励。

    不仅如此,即便是万福生科案中证监会对保荐机构的“最严处罚”同样还有很大的加重处罚空间。如经济处罚,《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意味着对保荐机构的最大经济处罚可以达到“没一罚五”,这较之于万福生科案的“没一罚二”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又如对平安证券作出的“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的处罚也不是最高的,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因此,该项处罚同样还可以进一步加重。

    并且,就市场广泛认同的平安证券设立补偿基金之举,也存在极大的后遗症。毕竟平安补偿基金是一种短期基金,一旦该基金存续期满,万福生科又出现退市情形(比如因三次公开谴责而退市),由于之前证监会已就万福生科欺诈上市问题作出处罚,如此一来,退市带给投资者的损失又由谁来赔偿呢?

    也正因如此,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查处并不能构成打击欺诈上市行为的典范,不仅与证监会主席肖钢所强调的“从严从快”打击欺诈发行行为的要求还存在差距,而且在赔偿投资者损失问题上还存在较大隐患,因此,它并不适合作为打击欺诈上市案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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