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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布时间:2013-6-1 10:32:13 来源:证券时报 【字体:

  某省A证券公司与B证券公司是竞争对手。2008年初,A公司总经理李某以金钱、美女为诱饵将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拉拢为“自己人”。随后,李某通过王某多次获取B公司交由王某严格保管的重要客户名单及其他经营机密,使B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面临资不抵债的局面。2009年3月,B公司向司法机关举报李某、王某,致案发。

  根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归纳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商业秘密的范畴不限于技术信息,还包括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能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并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例如:客户名单、货源渠道、销售网络、标书内容、供求情况资料等。

  2.商业秘密具有相对秘密性和新颖性的双重特征。该信息是不为其应用领域内普遍知悉,且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其新颖性的标准是客观的,即该信息在同行业中不为公众知悉。如商业秘密所有人自认为公众不知悉,而实际上该信息已经众所周知,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应具有商业价值。

  4.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运用在生产、经营中。抽象的、模糊的理论、概念不属于商业秘密。

  5.商业秘密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一般表现为资料上注明“保密”字样或采取隔离相应设备、为材料加强保卫等保密措施。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拟案例,请勿对号入座。)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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