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生公司被认定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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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上午,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简称为“强生公司”)被认定纵向垄断,被判赔偿经销商53万元。自此,历经两级法院、审理长达3年的强生垄断案终于尘埃落定。这场诉讼为何长达3年?其争议焦点又在何处?对以后的反垄断案件有何意义?
8月1日宣判的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案,是我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所谓纵向垄断是指在上下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销商低价销售,强生终止合作关系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参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此后3个月间,双方沟通未果。当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同年,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坚持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经销商要求赔偿损失,一审“举证不足”被驳回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起诉强生公司“价格垄断”,要求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强生“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驳回了其诉请。
锐邦公司方面的律师岑兆琦说,“一审期间,最高院对于垄断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举证责任不明确,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太重,取证和举证的难度很大。”
岑兆琦所说的“司法解释”是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部分垄断行为举证责任有了较为明确的分配。
“但是,像强生案这类纵向垄断案的举证责任仍然不够明晰。”岑兆琦说。
2012年5月28日,锐邦公司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上海高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
双方分别委托了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也是针尖对麦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这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则认为,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
终审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妨碍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被视为对纵向垄断判定的基本条件,其中规定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但究竟什么样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算违法?这类案件该谁举证、如何举证?这是案件双方争辩最激烈的地方,也是此案的焦点。
上海高院明确,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锐邦举证内容细化为22条。同时,提出了分析评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基本办法,即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该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说。
上海高院最终审理认为,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够充分的医用缝线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不仅排除品牌内价格竞争,还降低了品牌间的价格竞争。强生公司应就其取消原告部分医院的经销资格、停止向原告提供缝线产品的行为而对锐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限于锐邦公司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损失。
反垄断呼声高,进入诉讼少;诉讼成本高、举证难
“虽然赔偿上有差距,但行为上给予了定性,还原了事实真相。”岑兆琦说。法院宣判结束后,强生公司方面律师匆匆签字离场,锐邦公司方面两位律师却有颇多感言。
8月1日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5周年。该案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通过该案的审理,可以为企业切实遵守《反垄断法》、规范经营行为提供有益启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非当然违法,但在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形下就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签订、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高院民三庭庭长朱丹说。
令人深思的是,《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反垄断呼声不断,但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并不多。据上海高院副院长吴偕林介绍,包括强生垄断案在内,5年来,上海法院共受理、审结4起垄断纠纷案件。其中,一起胜诉,一起败诉,两起庭外调解。
从案件类型来看,审结的4起案件中,有3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占了垄断纠纷案件的绝大部分,说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经济生活中表现比较突出。
从案发的领域来看,反垄断民事诉讼已拓展到新兴行业。在上海的4起反垄断案中,一起案件涉及医疗器械业,一起案件涉及电信业,两起案件涉及互联网行业。
“我们3年诉讼之路证明,可以通过积极举证获得反垄断胜诉,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反垄断诉讼之艰难。”岑兆琦说,成本高、举证难,都让很多企业对反垄断诉讼望而生畏。在岑兆琦看来,反垄断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权,还是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只有更多像强生垄断案这样的案例出现,才能够真正警示那些强势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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