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应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融资租赁是加速企业技术设备升级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使得融资租赁安全缺乏保障,实践中常常出现侵犯出租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其中,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租赁物的所有者和占有使用者分离。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抵押、转让、转租或者投资入股等侵害出租人利益的现象。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如果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质押给第三人,当出租人向第三人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时,第三人如果以“善意取得”抗辩,出租人的权利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如何在融资租赁中有效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立法层面缺乏制度设计,这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加以解决。
对这一问题,天津市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天津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银监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等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时,必须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指导意见,规定未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按规定进行查询的机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应当推定第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通知和意见的颁布实施为融资租赁业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自2010年底至2012年底,天津各类融资租赁机构由22家增加到116家,注册资本金由242亿元增加到565亿元,融资租赁合同额由1300亿元增加到3000亿元。
因此,建议对动产上设立的权利负担进行统一登记,并对登记的机构、事项以及效力等予以明确。也可以依托现有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赋予其法定登记机构的地位,以减少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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