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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经济战车的体制武器

发布时间:2012-12-27 15:16:52 来源:财经网 【字体:

  战后德国经济体制以社会市场经济而著称,德国实现“经济奇迹”与该体制密切相关。欧洲债务危机爆发以来,德国经济在欧洲几乎一枝独秀,更显社会市场经济的魅力。

  对于社会市场经济,赞誉者有之,诋毁者有之。比如,德国著名宪政经济学家和国民经济学家、瓦尔特-欧肯研究所原所长范伯格(ViktorVanberg)教授就批评社会市场经济还不够理想,是结果取向的。他认为秩序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弗莱堡学派(FreiburgerSchule)才是程序取向的。

  也就是说,前者过多强调结果平等、再分配和福利,后者则严守规则和程序,以推行绩效竞争为目标取向,并辅之以适度的社会政策。也有学者认为现在德国的体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市场经济。比如著名的经济学家和经济史学家凡尔纳·阿贝尔斯豪塞(WernerAbelshauser)就认为,德国的经济体制属于一种“社团主义的市场经济”(korporativeMarktwirtschaft)。

  但是,社会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其基础是国家建立和维护了一种绩效竞争的秩序,它总体上遵循一整套核心原则,包括维护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币值稳定、私人产权、开放市场、契约自由、承担财产责任以及经济政策的前后一致性。

  人们对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解从一开始并不了然。很多人把“自由市场”、“社会福利国家”与“社会市场经济”等概念相互混淆。社会市场经济究竟如何实际运作,也往往为人们所误解。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就是把市场自由同社会平衡结合起来,通过市场对经济过程进行基本协调。一旦市场过程产生不合社会愿望或不合理的结果,国家就要进行纠正性干预。但是,这种干预不是积极干预,需要遵循与市场一致的原则。

  德国的秩序自由主义提供了社会市场经济构想的理论基础。社会市场经济在实践中的代表同秩序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如欧肯、伯姆、勒普克、罗斯托等),在对纳粹德国战时经济社会主义的国家调节的评价存有很大的差距。但是他们都认为古典的经济自由主义虽然认识到了竞争的效力,但是对企业集中的趋势和社会问题考虑得太少,国家必须有意识地创造经济运行的制度框架。

  在联邦德国的不同历史阶段,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也不一样。现在的学者往往把高税负高福利当作为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但实际上在其社会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德国并非高税收高福利政策。联邦德国首任经济部长艾哈德写了一部书“WohlstandfürAlle”,即《大众的福祉》或者《共同富裕》,明确反对福利国家,主张通过竞争来实现繁荣。

  随着时间的进展,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经过较长时间的人均GDP高速发展之后,其内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政党竞争环境中,每个政党都倾向于向选民做出尽量多的承诺,但兑现承诺的成本往往需要通过税收或者负债加以弥补,最终酿成福利国家负担过重的问题。目前的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仍处在不断调适当中,比如推行劳动力市场的灵活化,减少社会福利负担。

  社会市场经济的设想在不同时期不是不变的。但是具体的变化很难确切说明。虽然大多数人都赞同社会市场经济,对它的解释和理解却并不完全。根据它的奠基人的说明,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的理想模式,因而社会市场经济的概念不能等同于联邦德国的具体经济秩序。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更多的是一种把这一理想模式运用于实践的尝试。

  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与体制构想的原则

  德国的《基本法》(编注:即德国宪法)里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其经济体制将是“社会市场经济”。但是,整个基本法为依照社会市场经济设想实现这样一种经济宪法铺平了道路。只是1990年5月18日的两德统一文件才明确规定提到在原民主德国地区引入社会市场经济。

  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并未对一定的经济制度做出规定,没有明确一定要推行一种“社会市场经济”。有关基本法对经济制度的看法有两种:其一认为基本法在德国选择经济制度问题上是保持中立的,其二认为基本法中的一些规定排除了特定的经济制度。很明显,第二种看法比较合理。

  基本法通过对一些基本原则的规定,框定了德国能够推行的经济体制。基本法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其实既排除了中央管理经济,也排除了纯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许多条款实际上禁止了推行两种经济体制。

  比如,基本法规定了众多的个人自由权利,包括保障个性的自由发展,保障个人的自由结社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权和私有权等等。纯粹的中央管理经济是与这些权利水火不容的。

  基本法也排除了纯粹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制度。基本法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的联邦制国家”,“社会的法制国家”。基本法强调财产所有者的社会义务。第2款规定:“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从总体上,基本法保障个人的财产权,但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因此,基本法所要求的是一种介于纯粹市场经济和纯粹中央管理经济之间的经济制度。社会市场经济体现了这些规定,这说明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是同基本法一致的。

  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的秩序原则,可以被看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宪法基础。与此一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构想体现了四大基本原则,即竞争原则、社会原则、稳定经济的原则以及与市场一致的原则。

  一是竞争原则:把竞争作为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竞争促进创新,创造财富,带来繁荣。为了减少对竞争的限制,国家必须创立和实施竞争的规则,对垄断、寡头和卡特尔进行监督和控制。竞争原则强调维持一个竞争秩序,其核心原则包括维护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币值稳定、开放的市场、私人产权、契约自由、责任(经济主体为其自身的投入和行为承担责任),以及经济政策的前后一致性。

  二是社会原则:市场竞争本身就在实现着社会的功能。比如欧肯认为,竞争秩序本身就能解决一大部分的社会不公平问题,因为大量生产要素的投入者通过市场及其竞争秩序获得回报。这种回报是符合人的尊严的,是“社会”的。又如米勒-阿尔马克认为,“面向消费者的需要,已经意味着市场经济在承担一种社会作用……在同一方向上,竞争体制保证和促进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虽然有效的竞争政策可以避免市场权力引起的收入分配的紊乱,但是国家可以发挥提供辅助性支持的作用,在社会政策的范围内,通过社会救济、保险、津贴等形式实行再分配。

  三是稳定经济的原则:有效的竞争政策被看作价格稳定的重要前提。货币的稳定有利于稳定投资者和消费者的预期,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能力,避免社会冲突。在国家预算收支大体平衡和货币政策适宜时,价格水平的稳定可以同较高的就业水平并存,主要应该依靠对应的货币政策措施来平息经济发展的波动。根据欧肯的观点,相对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具有首要性,其着眼点在于币值稳定。

  四是与市场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国家措施。国家的措施要尽可能同市场一致,即与市场经济的框架条件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应尽可能少地受到干扰市场过程,特别是价格的形成。

  ●根据欧肯的观点,若要遵循与市场一致的原则,过程政策即国家干预政策应遵循三条原则:

  ●国家必须限制利益集团的权力;

  ●所有的国家干预必须面向维护经济秩序,而不是面向市场过程;

  ●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干预政策必须是系统性的,而不能是特定性的或者选择性的。

  吸收竞争秩序构想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之父们参照了欧肯有关竞争秩序的基本构想。在实际运作中,德国的竞争秩序与欧肯的程序取向的基本构想有着较多的偏差,增加了很多结果取向的成分。但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构架仍然总体上体现了欧肯有关竞争秩序的构想。

  欧肯的竞争秩序也称“Ordo”,即“奥尔多秩序”。“Ordo”来自于中世纪基督教社会伦理的教义。“奥尔多秩序”是指一种“合乎人和事物的本质的秩序。它是一种其中存在着度和均衡的秩序”,一种“本质秩序”,或者“自然秩序”。对于欧肯,“奥尔多秩序”是一种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是一种“有运行能力的、合乎人的尊严的、持久的秩序”。根据范伯格的解释,欧肯所指的“奥尔多秩序”是“绩效竞争”。只有绩效竞争才体现消费者主权原则,具有运作效率。

  欧肯的经济政策理论首先着眼于区分经济秩序同经济过程之间的差别。所谓经济秩序是指经济活动在法律上和体制上的框架,而所谓经济过程则是指经济行为者的日常交易过程。在此基础上,欧肯区分“秩序政策”和“过程政策”。

  所谓秩序政策,是指国家必须确定经济主体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和社会总体条件,以便使一个有运作能力和符合人类尊严的经济体制得到发展。国家必须为竞争秩序确定一个框架,并不断保护这个框架。在保证自由进入市场和防止垄断行为的条件下,市场过程的参与者可以自主作出决策。同时,市场则把各个市场参与者的计划协调成一个国民经济的整体过程。因此,秩序政策是所有那些为经济运行过程创造和保持长期有效的秩序框架、行为规则和权限的有关经济法律和措施手段的总和。

  所谓过程政策,是指在既定的或者很少变化的秩序框架和国民经济结构下,所有那些针对经济运行过程本身所采取的、并能影响价格-数量关系变化的各种国家干预调节措施手段的总和。

  在自由放任制度下,国家既不确立经济秩序,也不干预经济过程,而在中央计划经济中,国家则左右经济秩序和经济过程。根据欧肯的观点,竞争秩序不同于上述两种制度。政府避免直接干预市场过程,但它必须通过政治制度,确保竞争秩序的构成原则的实现。根据欧肯,竞争秩序的这些构成原则包括:

  ●一个有运作能力的价格体系;

  ●货币稳定;

  ●开放的市场(进入和退出的自由);

  ●私人产权;

  ●立约自由;

  ●承担义务(即个人对其承诺和行动负责);

  ●经济政策前后一致。

  这七项构成性原则都在德国早期的社会市场经济中得到了体现。其中第一项是其他六项原则的核心,这六项原则围绕着第一项原则,呈现出一种“众星拱月”的格局。

  社会市场经济也强调政府推行欧肯所指的“过程政策”。过程政策包括货币政策、财政政策、收入政策等。在这两类政策领域,秩序政策的地位要高于过程政策。过程政策是为秩序政策服务的,要奉行与市场一致的原则(principleofmarketconformity)。过程政策是一种最低程度的政府干预,目的在于纠正竞争扭曲,重新为竞争打通道路。

  欧肯认为,竞争秩序还需要包括一套调节原则。对于欧肯,这些调节原则是辅助性的。它们包括:

  ●垄断控制:涉及为了使权力分散而反对垄断;

  ●社会政策:涉及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

  ●过程稳定政策:它们旨在稳定经济过程;

  ●针对不正常供给的政策:比如在萧条时期推行最低工资;

  ●经济核算:指个人与社会成本的均等化,或者说社会成本的内部化。

  上述各项构成原则和调节原则本身是一种运作良好和维护人的尊严的竞争秩序的必要条件。但只有将它们搭配使用、融为一体才形成一种竞争秩序的充分条件。

  根据欧肯的观点,在政策设计上,除了要注意秩序政策相对于过程政策的优先性之外,还要考虑子秩序(suborder)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这要求不仅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应受制于相似的竞争自由,而且社会政策、经济政策和法律政策之间也应相互兼容。举例而言,如果劳动力市场中的“子秩序”与产品市场中的“子秩序”不兼容,比如产品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状态,劳动力市场则受到高度管制,这就会引发代价高昂的矛盾,如出现扭曲的相对价格。这样,受高度管制的劳动力市场可能使得生产无利可图,从而导致就业机会的减少。

  这些就是最初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构想和一些理论基础。联邦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直至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经济政策,没有秩序自由主义的影响是不能想象的。

  经济与货币领域的一些调节机制

  在各个阶段,现实中的社会市场经济含有市场和计划的因素,进一步的调节机制在这两方面是分不开的。但其市场经济的框架是明确而稳固的。国家建立和维持一个竞争秩序,这个竞争秩序的构成性原则是确定且制度化的,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的最重要支柱。

  除了竞争秩序的构成原则之外,该秩序还需要依照一定的调节原则进行调节。在经济与货币领域,最重要的调节机制包括:反垄断体制,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中央银行体制等制度安排。

  由于存在这些协调机制,如果不从把竞争秩序的构成性部分作为经济体制的支柱角度去看,联邦德国的经济制度在系统上是一个混合体制。但是,如果把竞争秩序作为支柱来看,那么它是一种市场经济。

  1.反垄断体制

  垄断控制是社会市场经济中竞争秩序的首要调节原则之一。竞争制度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核心。德国的秩序自由主义者看到德国二战前和战时卡特尔化比较严重,私人权力被滥用问题较大,因此,反卡特尔成为德国秩序自由主义者所关注的焦点之一。联邦德国保护竞争的法律主要是1957年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20世纪50年代,人们把完全竞争的理论设想看作竞争政策应实现的理想状况。在1960年代,人们越来越对充分竞争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可行的竞争”成为指导竞争政策的理想模式。从这时起,多头竞争的市场被看作最佳的市场结构。这一发展是在应用理论模型过程中适应性调整的结果。

  2.宏观调控体制

  在20世纪60年代,人们普遍认为,政府还应维护经济稳定。德国在1967年经济衰退时期颁布了《促进稳定与增长法》(简称《稳定法》)。这一法律使得国家有义务推行凯恩斯主义的稳定政策,即著名的反周期的财政政策。《稳定法》第一条规定,“联邦、各州和社区在采取经济和财政措施时,要注意宏观经济平衡的要求。这些措施必须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内,有利于保持适度的增长速度,实现价格水平的稳定、高就业与外贸平衡。”

  《稳定法》的逻辑是,经济稳定被视为平衡宏观经济发展的结果。具体而言,该项法律试图通过实现以下四大经济目标来实现经济稳定:价格水平稳定、充分就业、外贸平衡和持续适度的增长率。但是,这四大目标从未同时实现过。因而人们常把这四大目标称作“神秘的四角”,表示这四大目标之间关系的复杂性,难以同时实现。

  在1970年代,宏观调控操作导致了国家债务的迅猛增加。就是在经济发展有利的时期,国家债务的这种增加也未能停止。反周期的财政政策最终不得不停止。随着国家调控方案的停止,《稳定法》也失去了意义。在对现实经济问题的讨论中,它几乎不再起什么作用。不过该项法律迄今仍然存在,而且因此而设立的经济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在继续发挥作用。

  3.中央银行体制

  1999年引入欧元之前,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德国马克的发行银行。引入欧元以后,联邦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欧洲中央银行成为德国的中央银行,联邦银行成为其分支。无论是在引入欧元之前还是之后,中央银行根据法律必须维护其独立性,必须以维护币值和物价稳定为首任。正因如此,联邦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秩序符合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确保遵循欧肯所要求的货币政策的优先性。

  1999年以后,德国马克被欧元取代,欧洲中央银行成为包括德国在内的欧元区的中央银行。联邦银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的分行。欧洲中央银行法以欧洲法即一种国际法的形式保障维护欧洲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及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根据法律,欧洲中央银行不接受任何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政府的指示。欧洲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为单一目标,即维持欧元区内的物价稳定,所采用的物价稳定的数量指标是区内统一消费价格指数年增长率低于2%。

  欧盟的多项条约、公约及政策为维护欧元的币值稳定创造有利的条件。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已加入欧元区成员国放松了对申请新加入欧元区国家的纪律约束,没有严格要求后者在加入欧元区之前实行经济和法律趋同。此外,欧元区国家也没有严格履行《稳定与增长公约》,没有真正实施对各国财政政策及其财政赤字规模所做出限制性的制裁规定。这些做法最终酿成了始于2009年的欧洲债务危机。目前欧洲债务危机还没有过去,欧元的未来还不确定,但这并不是说欧洲中央银行和欧元的制度安排以及相关制度安排有问题,而是恰恰说明了不真正实施这些制度安排的危险性。

  劳动力与社会领域的一些调节机制

  社会市场经济的具体劳动力与社会领域的调节性制度安排较多,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劳资协定自治、雇员参与制、劳动力市场政策机制以及社会保险与救济机制。

  1.劳资协定自治

  在德国劳动力市场上的工资形成中,市场力量和雇主或者雇主协会与工会之间的劳资协定自治制度两者均为影响因素。这种劳资协定自治不受政府干预的影响。

  雇主或者雇主协会与工会被统称为劳资合同伙伴。在合同伙伴之间的劳资合同谈判中,必须就最低工资达成协议。实际支付的工资只能从最低工资向上偏离。劳资合同自主谈判的结果如果使得部分雇员工资提升的幅度超过了劳动生产率的提升幅度,那么在中期(尤其是在新的合同期满之后)会危及这部分雇员的失业。

  劳资合同自治总体上存在以下功能:首先,一方面,面对强势的雇主,它对单个的雇员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面对强势的工会,它对单个的雇主也提供了保护(保护功能);其次是它为合作伙伴双方带来了和平,在较长的合同期内避免职业生活受到劳资冲突的困扰(和平功能)。但是,劳资合同自治排除了劳动者之间环绕压低工资的竞争可能性。这种竞争本来会使得工资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利于维持更高水平的就业和更大的经济竞争力。劳资合同自治使得劳动力市场以及劳动力工资两者刚性化。部分劳动者的失业应该与此相关。

  2.雇员参与决定制

  雇员参与决定权一般被理解为雇员参与企业事务和企业决策的权力。雇员参与决定制在德国比较广泛,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

  比如,根据《企业组织法》的规定,在雇主解除各种合同之前,企业委员会要听取有关情况。否则解约没有法律效力。

  又如,对于煤钢行业中超过1000名职工的股份公司,法律规定了所谓“同等数量参与制”,即持股人的代表与工人代表,按同等数量参加企业决策,由股份持有人和工人双方各5人和一位中立人士组成企业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由全体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工方代表要出自工方的建议选出。监事会中的中立人士在表决票数相等时要保证不出现僵局。从理论角度看,这种决策方式似乎难以确保资方的利益,对于资方的潜在风险比较大。

  再如,对于职工人数超过2000人,有自己的法人资格,但不属于煤钢行业参与制范围内的企业,适用1976年颁布的《参与决定法》。该项法律比《煤钢行业参与法》更好地保护了资方的利益。按照《参与决定法》,有关企业的监事会成员的总数,由数量相等的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的总人数,由企业雇用的职工人数决定。工方代表经初选或复选选出。这样组成的监事会,以2/3以上多数选举监事会主席和他的代表。如果两个候选人中的一个不能得到法定多数,资方监事会成员从己方选出监事会主席,工方代表从自己一方选出主席的代表。这种参与制与煤钢行业的参与制有重大差别:如果监事会内部表决票数相等,不是中立人士,而是监事会主席的第二次投票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在劳资双方有分歧时,总是资方的意见占上风。这种安排有着重大的意义,因为这样能够确保资方的根本利益不会被劳方“劫持”,由此保障资方组织投资、生产和经营的正向激励。

  总体上看,人们对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仍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不利于企业的德国区位选择,限制了投资者的决策权,使得企业决策复杂化,降低企业的盈利。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参与决定加强了雇员对企业目标的认同,可以减少或化解劳资双方的利益对立。一些学者仍然坚决反对雇员参与决定制度,但其结果却总体上有利于德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3.劳动力市场政策机制

  劳动力市场政策包括公共部门所有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的政策措施。

  目前德国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社会法典第三卷。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措施有助于减少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全性,但不适用于减少大量的失业。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劳动力市场政策,其中既有针对现实问题的,也有预见性的:它们不仅要减少已经出现的失业,而且要尽可能地预先避免失业。

  德国政府通过联邦劳动管理局依法推行大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措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根据社会法典第三卷,联邦劳动管理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的目的在于,阻止失业的产生,减少失业持续时间,并支持培训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上的供求平衡。

  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旨在消除至少是减弱限制市场机制运行能力的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全性。为了提高劳动市场的透明度,联邦劳动管理局提供工作介绍和就业咨询。为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和地区流动性,联邦劳动管理局可以用财政资金促进职业培训、进修、改行培训和资助企业接收工人。二是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主要服务于维持和创造就业机会。

  德国最近最为著名的劳动力市场促进政策为哈茨方案(Hartz-Konzept)。它是德国政府针对失业人口实施救济、培训和促进再就业出台的社会福利改革方案。哈茨方案的要旨在于提高劳动力市场政策的效率,并使得失业者自身为自己重新整合入社会做出贡献。哈茨方案总体上有利于德国劳动力市场的灵活化,从而有利于维持和扩大就业。

  4.社会保障

  德国的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其他各种社会支付组成。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险系统已有近130年的历史。经过不断发展和多次改革,目前德国的社会保险系统对危及生活和生命的风险,如老年、伤残、疾病、失业和意外事故等,提供了多方面的保护。

  对于社会保险的规模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人持反对看法,认为“福利国家”的规模过大,财政负担太重,并因之要求收缩社会保险的规模。另有一些人则认为较低收入阶层的生活还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进而要求推行更大的社会平衡。

  德国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个人的风险由集体承担。这同个人承担自己风险的市场经济原则正好相反。大部分德国人都有义务进行社会保险。如果个人收入超过一定门槛,从而不在要求参加义务保险的范围,可以参加自愿的保险。社会保险的主管机构,是自治管理的公法法人,属于“准财政”机构。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则上来自投保人和其雇主交纳的数额相等的保险费。在达到一定的收入界限以前,保险费的数量要随收入提高而增加。独立业者必须自己负担保险费。

  从逻辑上看,雇主雇佣雇员,其所考虑雇员成本已经包括了工资成本和附加工资成本,其中附加工资成本包括了投保人和其雇主交纳的数额相等的社会保险费。雇员边际成本总体上应该不超过雇主从雇员投入工作当中所能获得的边际回报,否则雇主会在中长期通过增加资本来替代边际成本低于边际回报的那部分雇员。在短期,不排除即使在雇佣边际成本超出其边际回报情况下,雇主为了维持生产,从其利润当中转移一部分资金补贴雇员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会表现为雇主边际利润的减少。

  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体制的“最后”一项收容帮助措施。社会救济主要包括保证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救济金、疾病和培训救济金等。没有资格在社会保险系统内得到扶助的所有生活困难者,有法定权利要求社会救济。至于这种社会救济是否保证了社会的和文化的最低生存需要,仍然存在激烈的争论。

  对中国的意蕴

  中国正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比“社会市场经济”只增加了两个字。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是两者的内涵和性质差别巨大。两者均强调市场效率与社会平衡的统一,这是相同之处。

  但是,“社会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差别之处更多,更为根本。德国总体上把私人产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但是中国把公有制作为最基本的经济制度。德国维持着一个市场价格体系,包括在重要基础性行业。而中国的重要基础性行业采取政府行政垄断。私人产权和市场价格体系两者的存在与否基本上能够规定一国体制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如果两者同时得到维护,那么一国就是市场经济,如果没有得到维护,就不是市场经济。

  很明显,中国在这方面还有较大的差距。从这种意义上看,有必要区分“实质的市场经济”和“名义的市场经济”。德国属于实质的市场经济,而中国的市场经济仍然是个目标:中国既不是实质的市场经济,也不是名义的市场经济。

  欧肯所代表的弗莱堡学派思想和其他秩序自由主义思想对德国实现“经济奇迹”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德国“经济奇迹”实现之后,也就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已经日渐不为多数民众所知。这并不是说这些理论已经不重要,而是说明其核心思想,比如竞争秩序观,已经基本上成为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根基的组成成分。

  秩序自由主义的思想仍然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理论基础。此外,德国的各种新自由主义流派内部虽有不同的分支,但是其主要区别在于竞争秩序“调节原则”或“过程政策”的具体“剂量”把握的不同,尤其是在社会政策问题上。

  但是,市场经济的“构成原则”优先于“调节原则”,秩序政策优先于过程政策,这已为这些流派所普遍接受。与此类似,在当前的德国,各大政党之间的经济政策建议也是大同小异,都类同于那些新自由主义流派的政策建议。主要差别在于社会政策上社会福利剂量上的差别。

  德国秩序政策和过程政策的一些设计理念对于中国制订经济与社会政策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比如弗赖堡学派强调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干预政策应该是系统性的,而不是特定性的或者选择性的。对于中国来说,这意味着中国的民营企业早就该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国民待遇”。德国把维护私人产权和竞争两者并重,是其经济活力和创新力的重要根基,如果要参照德国这方面的经验,那么就意味着中国国有企业需要民营化。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言论自由,德国民族总体上精于思辨,严肃对待正义问题,认真反思对错问题。德国对其社会福利网铺得太大、社会福利负担过重问题讨论较多,反思深刻。可以说,问题不在于不知道解决方法,而是在于知道了但难以去落实。尤其是在社会福利政策方面,社会福利网一旦铺开,就难以收缩,呈现一种只进不退或者易进难退的“棘轮效应”。

  近年来,德国较为成功地推行了一个较以前更为灵活的劳动力市场体制,同时尽力抑制社会福利网的膨胀,由此总体上保持经济活力。中国也要注意社会福利网不要铺张过大。

  战后德国在经济与社会政策上既有成功的一面,也有失败的一面。德国目前存在的许多经济与社会问题,一部分在中国业已存在,另一部分很可能中国今后要面对。中国的经济决策者可以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别人走过的弯路,我们不走;别人未走过的弯路,我们也不走;别人抄过的近路,我们照样走;别人未抄过的近路,我们要领头走。

  作者冯兴元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德国法兰克福财经管理大学东西方文商研究中心研究员,fengxy@cass.org.cn。本文来源于《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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