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应写进宪法
“税收法定,全国人大应收回1985年授权给国务院的税收暂行规定制定权。”连日来,这一话题成为两会各代表团的热议焦点。在3月9日广西代表团的全团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连宁在发言中表示,税收立法的授权收归全国人大“已时机成熟”,建议今后新出台的税种,一律通过人大立法。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从现有法律来看,《宪法》以及《立法法》中,均规定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法》第8条中,也特别提到“财政,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在我国,从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始,才逐步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果我们仔细审视这款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规定得有些勉强,仍旧开了让政府随意征税的口子。
事实亦是如此,一项统计显示,在我国18大税种中,现行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有50部,其中,经人大立法的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车船使用法》三部法律。即便如此,在这行政为主导的税收法规体系中,有相当数量的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并未得到法律授权,而是由国务院甚至国家部委自行决定的。
而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则被下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政府部门,甚至部分省、直辖市以试点的名义推行新税种立法。这些暂行条例或办法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短则一年、几个月,长则十年、二十年,到期后又延期执行,由于长期成不了法律,仅凭内部红头文件操作实施。无论是前些年的印花税“半夜鸡叫”,还是重庆与上海两直辖市房产税的开启,不管是激起民愤的婚前房产证“加名征税”,还是最近二手房转让征20%所得税的出台,都印证了税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下发个红头文件,甚至仅凭领导的一个电话,就能急吼吼地实施加税新政。
在国外,税收法定原则是大多数国家一直遵循的,而且规定相当严格。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日本《宪法》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所以,笔者以为,必须用法律来固化税收法定原则,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即“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予以删除,把税收立法权完全由人大统管起来。更为重要的是,借鉴国外做法,应把税收法定原则写进国家《宪法》,惟此,国家的税收才能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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